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王子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被告缪碧娇。被告孙春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琼辉。
原告王子良与被告缪碧娇、孙春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良的委托代理人杨越夫,被告缪碧娇、孙春金,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良诉称:2009年7月10日22时56分,被告缪碧娇驾驶一辆号牌为苏A×××××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延伸段青甸湖小区附近地方时,与在右侧机动车道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缪碧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缪碧娇、孙春金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60463.63元,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缪碧娇、孙春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肇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复合伤残系数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护理费缺乏支付护理人员工资的凭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无修理费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只能计算500元。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缪碧娇、孙春金认为其肇事轿车的车牌号确实为苏A×××××,投保时保险公司错写为苏A×××××。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36份(包含2009年9月28日住院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3组、医疗证明书15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误工时间。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缪碧娇、孙春金认为孙春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0元;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费发票无病历记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中有110000元是被告孙春金支付的,其余是原告自行支付的。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3份、鉴定费发票3张,要求证明原告伤势已构成2处九级伤残、7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8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并花费鉴定费405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无相应发票,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按500元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其小女儿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5周岁,没有生活来源,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势未达到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且定残时其小女儿已满18周岁,故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孙春金提供医疗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缪碧娇、大地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缪碧娇、孙春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被告缪碧娇、孙春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提供非医保医疗费扣减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37570.99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明效力;被告缪碧娇、孙春金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清单系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0日22时56分,被告缪碧娇驾驶被告孙春金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苏A×××××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延伸段青甸湖小区附近地方时,与在右侧机动车道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缪碧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春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0元(已包括原告向交警部门领取的事故赔偿押金15000元)。另查明,被告缪碧娇受被告孙春金雇佣驾驶的肇事轿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轿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单上登记的车牌号为苏A×××××。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王佳露为15周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缪碧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轿车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547.5元,为17322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114天、每天20元计算,为228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5个月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2596元;误工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28个月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0535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计算,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7818元;原告次女王佳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抚养人数及需抚养时间计算,为3775.5元,三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结论,为2859元;鉴定费和评估费,根据相应的发票,分别为4050元和11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52746.23元,由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00元,余款30746.23元由被告孙春金赔偿给原告。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37570.99元和鉴定费4050元、评估费11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费4547.5元和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医保外费用10000元后,上述费用余款未超过被告孙春金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这一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子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2746.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22000元,由被告孙春金赔偿给原告30746.23元,因被告孙春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王子良人民币242746.23元,同时返还给被告孙春金人民币79253.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3.5元,由原告王子良负担177.5元,被告孙春金负担24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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