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福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良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