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尾中法民一仲字第1号

海丰县运达时皮业有限公司、陈东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1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海丰县运达时皮业有限公司;陈东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仲字第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海丰县运达时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赤石镇新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MauroWecker。委托代理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东辉,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海丰县。申请人海丰县运达时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时公司)申请撤销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海劳仲案字(2011)04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运达时公司申请称,运达时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东辉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仲裁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依据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决。理由是:

一、陈东辉自2006年11月8日入职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消极怠慢,工作态度不端正,玩忽职守,公然对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和生产,造成极坏影响,并多次被公司给予口头警告处分。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金,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认定工资数额、给付加班费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凭借陈东辉自己伪造的工资条认定陈东辉的工资数额片面,不符合事实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陈东辉答辩称,其入职运达时公司工作以来,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坚持带病工作。公司称“工作消极怠慢,工作态度不端正,玩忽职守,公然对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和生产,造成极坏影响”之说全是无中生有。被申请人2011年7月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为肝病后,仍带病坚持工作。公司却于2011年11月16日将正在治病期间的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同公司协商,未达成协议,遂就申请了劳动仲裁。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运达时公司撤销裁决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运达时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东辉于2006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人民币2650元。2011年11月16日,运达时公司以陈东辉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平时工作消极怠慢,工作态度不端正为由辞退陈东辉。陈东辉同意离职,但双方因经济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遂陈东辉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5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1)040号仲裁裁决:

一、运达时公司支付陈东辉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人民币2650元;

二、运达时公司支付陈东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900元;

三、运达时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950元;

四、运达时公司支付陈东辉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人民币7508.7元,合计一至四项共34008.7元;

五、运达时公司为陈东辉补办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2011年4月、2011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项目、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陈东辉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运达时公司承担;

六、运达时公司应为陈东辉做离岗前健康检查;

七、驳回陈东辉的其他申诉请求。运达时公司以陈东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陈东辉,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委的上述裁决。鉴于运达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事由,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运达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陈东辉因工作态度及工作疏忽受过警告处分一次以及口头警告处分,但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五种情形,即(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对运达时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海丰县运达时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11)0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海丰县运达时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春变

代理

审判员  施伟强

代理

审判员  彭晓春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堉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