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甲。
被告:陈甲。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黄甲。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对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甲、金某、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将(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判决主文第一条中“利息(以本金3263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补正为“利息(以本金3263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倍自2011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审 判 长 杨 守 票
代理
审判员 董某某
人民陪审员林乙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崇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