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仙执民字第33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应真海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仙居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应真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负责人郑智勇。委托代理人潘崇富。被执行人应真海,国。申请执行人中行与被执行人应真海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台仙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应真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92.85元及利息,2011年3月7日前尚欠利息、滞纳金等1421.48元,2011年3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应真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真海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我院执行案件多件未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台仙执民第33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慧玲

审 判 员  曹中设审判��员徐明高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朱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