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杨进”(另案处理),在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镜海嘉苑5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付某停放的爵康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370元。后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将该车销赃给他人。201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王家村菜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芳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