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新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黄XX被告梁XX委托代理人胡XX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程序合法,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梁东壁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小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