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地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大桥村9组。法定代表人褚秀芳,南京地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喜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沿发化工机械备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镇冯墙金庄87号。法定代表人王发勇,南京沿发化工机械备件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昇、许余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地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沿发化工机械备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润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8月,沿发公司委托地润公司为南京通用电气公司加工一批不锈钢带板,共计5517件,每件单价42元。2009年10月16日地润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在结算时,沿发公司单方以“下脚料少两吨”为由要求从地润公司的货款中扣24000元,地润公司不同意,并多次要求沿发公司提供扣除24000元的证据,沿发公司置之不理。截止目前,沿发公司尚欠地润公司加工费24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沿发公司支付地润公司加工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沿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沿发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地润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地润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沿发公司口头委托地润公司为南京通用电气公司加工不锈钢带板业务,并约定不锈钢带板下脚料归沿发公司所有,每件单价42元。自2009年8月至同年10月16日间,地润公司为沿发公司加工不锈钢带板5517件。后在结算时,地润公司经办人吴咸文在2009年10月16日送货单上签字,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勇在该送货单上写明“以上不锈钢钢带板料头下角料共差2吨,按12000/吨计算计24000元”。2010年7月1日,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勇支付货款后在地润公司提供的2009年10月16日送货单上写明“以上款已付清”字样。另查明,地润公司、沿发公司双方对不锈钢带板下脚料无交接记录。上述事实有地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9份及外委加工合同1份、沿发公司提供的收条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润公司提供的“2009年10月16日送货单”上已注明双方帐目及货款两清的事实。故地润公司要求沿发公司给付2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地润公司承担。宣判后,地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沿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并未就下脚料是否缺少两吨予以查实,也未要求沿发公司举证证明,仅根据送货单上注明的字样认定地润公司交付下脚料短缺两吨,缺乏事实依据。2、地润公司在送货单上注明“以上款已付清”,是指除去案涉的24000元沿发公司已经付清,而非全部货款已付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沿发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地润公司答辩称,地润公司加工钢材时存在偷卖钢材行为,经结算地润公司少交付近3吨下脚料,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在货款里扣除24000元作为折抵;地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沿发公司是否应支付24000元货款的问题。地润公司与沿发公司利用2009年10月16日送货单进行结算,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勇在该送货单上手写注明“以上不锈钢钢带板料头下角料共差2吨,按12000/吨计算计24000元”,地润公司经办人吴咸文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嗣后沿发公司陆续付款,该送货单一直由地润公司保管;2010年7月1日双方再次结算,王发勇于该送货单上手写注明“以上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地润公司认可将案涉24000元钢材款从沿发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地润公司主张其并未同意减免沿发公司24000元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地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
审判员 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孙 天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姮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