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219号
原告:广州市同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宋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三妹,该公司职员。
被告:卢彩霞。
被告:何家亮。
原告广州市同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彩霞、何家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同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广州市同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梁志铭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洁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