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武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郝某。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审判员 李元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苗萌芽 更多数据:
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武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郝某。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审判员 李元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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