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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31号

谭洪梅与李金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洪梅;李金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谭洪梅,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李运福,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商人,住全南县。被告李金柱,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

原告谭洪梅与被告李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洪梅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4分,但自2011年1月3日起,被告未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偿还,现提起诉讼,并依法判决被告归还15000元,并自2011年1月3日起按4%计月息至还清借款止。被告李金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被告还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起按4%计付月利息。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李金柱在原告催还后,不予归还借款是缺乏诚实守信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4%计付月利息,因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0月20日6个月至1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5.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柱应当归还原告谭洪梅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6%,月利率4.63‰)。限被告李金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李金柱承担,限在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陈 仑

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