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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菏牡执字第1301-2号

韩宝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宝忠,冯平刚,张保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菏牡执字第1301-2号申请执行人韩宝忠,农民。被执行人冯平刚,农民。第三人张保卫,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宝忠与被执行人冯平刚买卖合同拖欠煤款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张保卫未经本院许可变卖了已被本院在审理期间查封的被执行人冯平刚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后张村的砖坯,致使据以执行的本院(2008)菏牡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第三人张保卫向本院承认错误后并同意赔偿申请执行人韩宝忠75000元,现第三人张保卫已赔偿申请执行人韩宝忠15000元,剩余60000元第三人张保卫至今未能履行。查明第三人张保卫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应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第三人张保卫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村信用社的存款3000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成为钢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焦世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