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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21号

刘洪英与孙运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洪英,孙运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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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刘洪英。委托代理人赵敏(刘洪英女儿。被告孙运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负责人孙运兴,总经理。

原告刘洪英与被告孙运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柱、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英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孙运柱驾驶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新浦区盐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处的原告撞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误工期为6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告孙运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于(2012)新民初字第1604号判决书中承担,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并且原告提供的咖啡厅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单位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6时45分,刘洪英驾驶苏G3095**号电动自行车沿新浦区朝阳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闯红灯行驶至盐河路口处,车辆与沿盐河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孙运柱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刘洪英受伤,刘洪英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洪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运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7月9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洪英2012年6月13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锁关节脱位,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会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左侧第2-5肋骨骨折(共四根),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从伤起以伍个月为妥,护理、营养期从伤起以贰个月为妥,左锁骨内固定物今后需再次手术取出,费用以柒仟元为妥,再次手术建议休息、护理、营养壹个月。刘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曾起诉人保财险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5910元,该案中刘洪英以误工损失尚未明确为由撤回了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给付刘洪英各项赔偿款74552元。刘洪英与孙运柱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已另案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刘洪英事故发生前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延安社区男爵咖啡厅工作,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刘洪英因伤误工超过5个月,期间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撤诉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新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驾驶双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刘洪英主张的误工损失未超过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刘洪英的误工费,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孙运柱不承担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刘洪英从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时间不足1个月,但其左肩锁关节脱位、四根肋骨骨折,伤情较为严重,且实际误工时间超过5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显然不足以弥补其误工损失。因此,根据刘洪英的伤情、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并参照鉴定意见,刘洪英主张的部分误工费9000元(1800元×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洪英主张的再次手术休息期的误工费,由于刘洪英未举证证明已经行手术取内固定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洪英误工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刘洪英已预交),由原告刘洪英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洪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

审判员  许娜娜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