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彩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虹萍。
上诉人吴小白为与被上诉人南彩萍、叶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飞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乐清市公安局已于2011年12月6日对南彩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乐公经侦立字(2011)170号)。本案应当先由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小白的起诉。
上诉人吴小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上诉人出具款项给被上诉人南彩萍是基于担保人叶虹萍的情面。至于被上诉人南彩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不知情。
三、即使被上诉人南彩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担保人叶虹萍无论如何也要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放纵了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南彩萍、叶虹萍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南彩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乐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宋微余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怡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