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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85号

曹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绰号“胖子”,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小仔”,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0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某小区一饭店门前,被告人曹某因醉酒的被害人果某拍击自己的汽车而感到不满,与其发生纠纷,后开车离开。当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斌子”(真实身份不详,现在逃)再次返回某小区市场,对被害人果某及其朋友被害人邓某、杨某、邢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邓某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果某、牛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接车单;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及家属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群

审 判 员  梁庆松

代理

审判员  郑赵靖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