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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执字第00095号

刘军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军,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金执字第00095号申请执行人刘军,男,汉族,生于一九六四年九月十四日,宝鸡市歌舞团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东南城巷。被执行人王伟,男,生于一九七七年一月十九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太平堡。本院在执行刘军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我院(2011)金民初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清付欠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另承担本案执行费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伟居无定所,未查控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现申请人撤回执行请求,待有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时再请求恢复执行。经审查此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金执字第0009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海生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程淑芹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闫宏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