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5号
原告:杨某,男,1973年8月9日生(身份证号:342421197308095313),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街道。
委托代理人:魏治全、翟培勇,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2119761223532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街道。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申请撤回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
审判员 黄永友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