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功,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郏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2001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功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学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学功窜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谢某上车人多拥挤不备之机,动手扒窃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一部“DODV”牌S750型手机,得手后逃跑至马路对面被反扒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1997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学功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2月29日因扒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后于2004年1月6日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1月9日因扒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手机等物证,证人王某、孙某证言,被害人谢某陈述,被告人王学功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学功有贩卖毒品前科及抢夺、扒窃劣迹,且其系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涉案赃物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功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