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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刑初字第37号

周海繁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海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凭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繁,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海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海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农某沿南北大道由市区往南山方向行驶,行至王朝红木市场门前时,车辆后轮爆裂后失控倒地,造成周海繁、农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周海繁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海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海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农某沿凭祥市南北大道由市区往南山方向行驶,当行至王朝红木市场门前路段时,因摩托车后轮爆裂失控倒地,造成周海繁、农某受伤及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即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将周海繁送到凭祥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随后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海繁的静脉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周海繁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红霞、农某、方克勇、宋辉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委托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豪爵王(助力车)合格证、购车票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日凭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恒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