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崂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王有媛被执行人于雪文本院在执行王有媛诉告于雪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9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崂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究
审判员 李建才
审判员 侯 睿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