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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68号

冯养贤与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养贤;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68号原告冯养贤,男,汉族,1941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聂安兴,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生,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吉路段杏头工业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400001762。法定代表人陆社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炽,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庆莲,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养贤诉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宝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李军耀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汤丽娟、

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养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安兴,被告富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炽、赖庆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节过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江门举行资产推介会,其中推介的债权资产有原属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的债权转让,及该总公司座落在鹤山市××村的综合土地432亩作抵押物。原告参加该推介会后,即多次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了解,并索取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的债权转让情况和座落在鹤山市××村的综合土地432亩的实地照片及相关资料,并洽谈债权转让的有关情况和推荐受让人的事宜。2009年6月初,原告通过朋友刘某认识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社本,原告向被告介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座落在鹤山市××村的综合土地432亩抵押物的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提供该债权资料给陆社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社本有意向受让该债权资产与土地。原告为促成被告购买该债权资产,于2009年6月22日,又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洽谈债权转让情况及推荐受让人被告有意向购买该债权事宜。此后原告和刘某及被告多次到抵押土地现场实地察看。被告在同年6月下旬到江门及鹤山沙坪咨询了解受让土地的政策、法规及价格事宜,被告经充分评估后,决定受让该土地资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拟定一份《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书》,由被告打印。2009年7月13日,原告和刘某带引被告的陆社本一行多人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约见该办事处的领导和承办人员,被告陆社本认真了解鹤山经济拓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土地的抵押情况和转让的相关事宜,被告认为受让该债权资产可行后,被告的陆社本才拿出已经打印好的《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书》给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一、中介服务费计标:1、底线基准价12000万元×2%=240万;2、底价12000万元-报价11200万元=800万元(争取之差额),800万元×30%=240万元(计酬);说明:如是以愿以偿的话,240+240=480万元。2、若是报价转让方提高,则由拟守差额800万元中扣除,对剩余差额,亦按上述30%计酬。

二、付款办法:在付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土地432亩)保证金时,按底线基准价计(即240万元)×10%=24万元,首期付款以支票形式支付中介人,待中标后由支票签发人背书后生效,所有剩额待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出标的物中标通知后,要按指定银行、帐户、帐号人付清中介服务费全额款。”被告同时又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具事先打印好的《土地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同意整体接受价11200万元,如果同意此报价,即可预付保证金1000万元,以上两项承置土地认可。”被告并交一份给原告。当时,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主办人员认为《土地认购书》用词不当,并修改成《购买债权认购书》。此后,2009年7月24日,江门新会拍卖行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江门日报》同时对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债权,债权抵押物为位于鹤山市××镇××432亩土地刊登拍卖公告,同年7月31日进行公开拍卖。被告通过竞价拍卖,以成交价8840万元中标成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和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确认被告取得该债权和432亩土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书》,被告应在付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土地432亩)保证金时要付给24万元报酬给原告,被告在拍卖中标后(最迟于2009年8月13日)要付清全部报酬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经不断电话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6日发函《关于请求兑现中介服务费的承诺(函)》和2010年12月23日发《函》给被告催收报酬款,被告仍分文未付。按《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的说明第2点:“若是报价转让方提高,则由拟定差额800万元中扣除,对剩余差额,亦按上述30%计酬。根据对等原则,被告应付报酬款为1188万元,其中差额报酬款为948万元[12000万元-8840万元=3160万元(差额),3160万元×30%=948万元(计酬)],现原告暂时追讨480万元报酬款,对增加的差额报酬款700万元保留追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四条和四百二十六条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要立即支付480万元报酬款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80万元报酬款;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经法庭询问,对增加的差额报酬款700万元是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时,原告明确表示坚持起诉状中的主张。

被告富士宝公司辩称:1、原告为骗取被告的巨额中介费,谎称其有财政部副部长的战友,可以避开土地公开交易的规定私下帮被告低价取得土地,从而骗取被告签订了本案中介服务承诺协议书;2、双方签订中介服务承诺协议书后,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土地交易事实,原告没有也不可能促成约定的土地买卖交易,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被告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接洽过程中,发现其处置的不是土地资产,而是一个债权资产包,没有土地要处置且土地资产不能私下处置,因为是公有资产,债权资产均必须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取得,不存在降价取得的可能,即不可能存在原告承诺的私下低价取得土地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可能提供任何的中介服务,被告不需支付中介费。4、被告是通过公开竞价取得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债权,被告买受债权的全过程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供过任何中介服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冯养贤身份证、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是2009年6月初向原告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鹤山债权封面、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债权简介、拓展公司抵押土地图片原件各一份,沙坪镇汇源石溪村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鹤山市城区总体规划2003-2020城区总体布局(调整)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取得上述债权资料,向被告介绍该债权转让事宜,并提供该资料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鹤山债权封面、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债权简介、拓展公司抵押土地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一个债权推介的资料,原、被告签订的是土地买卖的中介合同,即原告故意隐瞒债权交易事实,而谎称是土地交易,存在欺诈事实。该组中其他资料没有原件核对,被告方不予确认。另外,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上述资料。3、收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前后多次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了解该债权转让情况及洽谈推荐受让人事宜。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其是有关单位向不特定公众发布的账户资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4、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支付中介费的计算依据、金额及付款办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一份以欺诈方式签订的合同,是不合法的。协议中没有提到是债权资产,反复提到的都是认购土地。另外,被告方希望原告提交其是如何知道底价1.2亿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证实其有提供中介服务的能力。合同中约定被告要支付首期24万元,被告方知道原告欺诈后,从来就没有履行合同。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是指被告法人签名及协议中的内容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信息是虚构的。5、土地认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出具同意以11200万元购买案涉债权、土地资产,若对方同意并可即时预付1000万元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同时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其指向的是认购土地。该认购书的原件还在原告手中,原告根本没有送达至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可以证明被告的欺骗行为。6、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27日,江门市新会拍卖行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公告案涉转让的债权资产在2009年7月31日公开拍卖。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正好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中介服务,债权是由报纸公告,原告提供虚假信息。7、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8月13日,案涉债权资产和432亩土地已由被告取得,被告以成交价8840万元中标成交。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告中并未提到债权资产和432亩土地已由被告取得,8840万元是被告取得债权资产包的拍卖竞买取得价格,不是取得土地的价钱。8、关于请求兑现中介服务费的承诺(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函》及新会市邮政局查询邮件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发函件给被告,向被告催收报酬款。经质证,被告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新会市邮政局查询邮件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函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函件被告方没有收到,除了打印的中介人外没有任何人签名,被告方也不承认函件内容。落款人处为“中介代表:冯养贤”,不知道原告代表的是什么机构。9、原告与陆社本的交谈录音光碟及文本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社本确认原告介绍案涉债权资产给自己,确认双方签订《中介服务承诺协议》,确认原告带被告去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确认现在压死了资金,待这块地办妥后,被告付几十万元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询问过陆社本,其表示不清楚是否有与原告有过该谈话,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谈话声音较模糊,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原告的文本材料也只是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内容,大量内容并没有记录。另外该录音时间过长,不排除是原告将其与陆社本的交谈录音进行剪接的可能。10、原告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经办人李贵星的交谈录音光碟及文本材料各一份。证明李贵星知道原告多次去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并索取案涉债权资料,原告带被告一同到过深圳办事处了解该债权转让有关事宜。并表示若法院调查,会实事求是反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录音内容看,原告的文本材料也只是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内容,内容不完整。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11、原告与刘某的交谈录音光碟及文本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刘某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社本,原告介绍案涉债权转让事宜给陆社本,并提供该债权和资料给陆社本,原告、刘某和陆社本实地查看抵押土地,原、被告双方签订《中介服务承诺协议》,原、被告及刘某一同到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了解案涉债权和抵押土地情况及转让事宜。被告不付报酬是赖皮、赖债行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有无该谈话不清楚,谈话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也无法判定,刘某是否清楚案涉债权转让事宜也不能证实。12、关于推介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债权及抵押物的转让暨协助拍卖成交实况概述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推介债权及土地事宜,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及进行相应中介服务的具体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其形式来看,其类似证人证言,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第二,证人刘某不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工作人员,也不是本案的被告,其也没有处理过本案购买资产包及土地的事实,故其没有证明相应事实的能力。

被告的陈述不真实,是以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中介服务协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营业执照年审一般都是在每年的三月至六月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已经盖了2009和2010年年检章,证明被告是2009年6月初向原告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债权明细、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欺骗被告与其签订《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书》;(2)被告购买的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持有的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债权,不是原告所称的位于鹤山市××土地432亩,被告购买债权不是通过原告方提供中介服务购买的,而是通过公开拍卖竞价购买。被告买受债权的全过程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供过任何中介服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有关资料如债权转让协议是移交出库清单中交付的,日期是2009年8月,债权本金的收据与被告方提供的债权资料是完全相符的。被告通过拍卖以884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案涉资产,被告已经在2009年7月31日前缴付了3000万元的定金,并于当日付清了所有款项,信达公司在8月份已经将有关资料移交。相应档案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证明书号码与被告方提供的资料一致,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大量的中介服务。本院认证如下:对各出庭的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沙坪镇汇源石溪村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鹤山市城区总体规划2003-2020城区总体布局(调整)图、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关于请求兑现中介服务费的承诺(函)及《函》,因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亦未能证实上述两份挂号信邮寄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之后原告申请对该份录音进行鉴定,而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却作出书面说明确认了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上述证据中录音资料的相对方并未出庭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对事情经过的陈述,经刘某签名确认了上述事实,但刘某并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亦未有证据证实刘某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3日,原告冯养贤与被告富士宝公司签订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富士宝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申报,认购(原属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座落鹤山市沙坪江源石溪的综合用土地432亩,经与中介人商定,以所知底价1.2亿元为基准价,其具体计酬是:

一、中介服务费计标:1、底线基准价12000万元×2%=240万;2、底价12000万元-报价11200万元=800万元(争取之差额),800万元×30%=240万元(计酬);说明:如是以愿以偿的话,240+240=480万元。2、若是报价转让方提高,则由于拟定差额800万元中扣除,对剩余差额,亦按上述30%计酬。

二、付款办法:在付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土地432亩)保证金时,按底线基准价计(即240万元)×10%=24万元,首期付款以支票形式支付中介人,待中标后由支票签发人背书后生效,所有剩余待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出标的物中标通知后,要按指定银行、帐户、帐号人付清中介服务费全额款。同日,富士宝公司出具了土地认购书一份,认购书载明该公司经过对鹤山市沙坪江源石溪288010m2土地考察,同意整体接受价为1.12亿元。2009年7月24日,江门新会拍卖行有限公司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委托在《南方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公开拍卖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债权,债权抵押物为位于鹤山市××镇××288010m2的土地。2009年7月31日,富士宝公司通过拍卖成功投得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债权,成交价款为88400000元。同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富士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2009年8月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富士宝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另,庭审中被告方明确本案债权转让的第一手资料是通过原告知晓,原告亦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其举证的原告与陆社本交谈的录音材料进行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方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书面说明确认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本案于次日恢复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该协议的标的为“认购(原属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座落鹤山市沙坪江源石溪的综合用土地432亩”,但实际被告富士宝公司是通过公开拍卖成功投得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债权,该债权抵押物为位于鹤山市××镇××288010m2的土地,与双方签订协议中的标的并不一致。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支付约定的报酬款480万元的诉请,本院作如下分析:本案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实质上是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收取居间费的条件是促成交易。《合同法》第426条第1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已促成委托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至于合同是否生效,不作是否支付报酬的条件;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有因果关系。至于关于居间报酬标准问题,委托人给付居间人报酬及其支付数额,原则上应按照居间合同约定。这里合同的约定,可以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明确的,如果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委托人和居间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商业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是解决不了,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所谓合理应考虑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到本案中,通过双方的举证、庭审陈述可确定涉案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信息被告是通过原告获知且原告在被告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接洽的过程中亦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即原告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富士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提供一定的中介信息服务,对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报酬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中约定来支付报酬款项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协议的标的为“认购(原属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座落鹤山市沙坪江源石溪的综合用土地432亩”,但实际被告富士宝公司是通过公开拍卖成功投得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债权,该债权抵押物为位于鹤山市××镇××288010m2的土地,与双方签订协议中的标的并不一致,《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费承诺协议》中约定来支付报酬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具体应支付给原告报酬的标准,

本院认为应根据居间人提供的劳务及原告在促成被告受让鹤山市经济拓展总公司债权事宜中所起作用进行合理确定。综合上述分析及

本院查明的情况,酌定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24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养贤支付报酬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养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承担42940元、被告承担2260元(该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承担的份额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军耀

审 判 员  汤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福玉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冯养贤: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路7巷6号603,聂安兴律师代收,138026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