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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周淑华与被告齐鹏翔、孙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淑华,齐鹏翔,孙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周淑华,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齐鹏翔,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孙秀丽,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94334387-7。代表人杜文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巍,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淑华与被告齐鹏翔、孙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鸿雁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燕(主审),

人民陪审员范维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华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齐鹏翔、孙秀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17时左右,司机齐贵军驾驶车牌号为辽AWXX**中型客车在京沈线859公里300米处与被告齐鹏翔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乘员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鹏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车辆鉴定损失16856元、第二次车辆鉴定损失3037元、第一次鉴定费用843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共计409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鹏翔辩称,孙秀丽是车主,被告齐鹏祥是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陪。

被告孙秀丽辩称,其是肇事车辆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被告孙秀丽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车辆损失应提供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停运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7时10分左右,齐鹏翔驾驶辽MEXX**号轻型普货沿G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避让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而驶入中心分道线的左侧,与由南向北行使的齐贵军驾驶辽AWXX**号中型普客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乘员李洪侠等4人受伤的后果。该事故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鹏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齐贵军无事故责任。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WXX**号中型普客的车损进行鉴定,该价格鉴证部门于2011年11月1日做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辽AWXX**号中型普客的损失为1685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856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我院委托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辽AWXX**进行第二次补充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4月18日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辽AWXX**号中型普客的损失为303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元。另查,辽AWXX**所有权人为原告周淑华,驾驶员为齐贵军,2011年5月1日,周淑华与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项目部(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协议中约定,中达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辽AWXX**号中型普客以解决工程施工外需求,租用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时间7个月,中达公司每月给付周淑华10000元,司机、车辆维修、油耗均由周淑华方负责,日用车超过160公里的部分费用另计,周淑华需保证中达公司每日用车。2011年10月5日辽AWXX**发生事故后,中达公司与周淑华终止租车协议,5月至9月租车费用共计50000元,中达公司已经与周淑华结清。再查,辽MEXX**号轻型普货所有权人为被告孙秀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租车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鹏翔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由其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孙秀丽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周淑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9893元,(16856+3037=19893),属原告因为此事故造成的现有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的请求,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虽为非营运车辆,但非营运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同时也存在着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运输经营活动,原告对车辆的期望收入不能得到实现,原告要求赔偿被损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应予支持,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车主孙秀丽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扣除司机、油耗、车辆维修等成本,酌定两个月停运损失10000万元。原告两次车损鉴定费用共计1043元(843+200=1043),属原告为此事故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孙秀丽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淑华车辆损失费用19893元;

二、被告孙秀丽赔偿原告周淑华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孙秀丽赔偿原告周淑华鉴定费用1043元;上述款项,被告孙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原告周淑华负担200元,被告孙秀丽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鸿雁

代理

审判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赔偿明细表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淑华:车辆损失费用19893元;

二、被告孙秀丽赔偿原告周淑华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鉴定费用1043元;上述共计11043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