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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924号

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银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大道十二桥路。法定代表人谭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定明,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驰,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银丰园雅美商厦区。法定代表人洪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刚。委托代理人杨义,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定明、李驰,被上诉人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永刚、杨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8月13日,银丰公司为其开发的郫县红光镇银丰园向自来水公司申请供应自来水。自来水公司如约为银丰公司供应了自来水,银丰公司也交纳了自来水费。但自2009年8月起银丰公司未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至今拖欠水费合计599297.1元。自来水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丰公司支付所欠水费599297.1元、滞纳金841578.5元,诉讼费用由银丰公司负担。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银丰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提出更名申请,申请由原户名银丰园公司变更为郫县红光镇银丰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丰园业委会),但自来水公司对此未作答复。2009年6月10日银丰公司向自来水公司送达了《关于银丰园自来水总表户名及水费代收代缴变更通报的函》,告知自来水公司因其不会有新的开发项目,不会再向自来水公司申请供水;银丰园业委会承诺自2009年4月1日起,银丰公司的自来水户名已终止使用,每月自来水供水费用由银丰园业委会及其聘请的物业公司直接向业主和相关单位代收代缴,自来水供配和收缴费用中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银丰园业委会承担。若再以银丰公司户名申请供水和收取自来水费,属欺诈行为。同时,银丰公司向自来水公司送达了以下附件:1、银丰园业委会出具给银丰公司的《关于将水、电、气总表户名过户给银丰园业委会的函》,载明银丰园业委会要求银丰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水、电、气总表户名过户给银丰园业委会。2、《更名(户名)申请书》,载明银丰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将原户名银丰园公司更名为银丰园业委会。3、《银丰园小区水表(总表)过户查表情况》,载明2009年3月27日银丰园公司、银丰园业委会、成都优联行物管公司对2009年3月供水吨数查表情况。4、银丰园业委会出具给银丰公司的《关于银丰园水、电、气总表过户的承诺》,载明银丰园业委会承诺户名过户后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承担。5、《成都银丰实业有限公司4月水电气费通知单》及收款收据,载明银丰公司于2009年4月向银丰园业委会委托的物管公司交纳办公水费。另庭审中,自来水公司自认与银丰公司结清了截止2009年8月前的自来水费。上述事实,有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成都市自来水公司新户安装管道申请书》、账单统计表,银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其附件、《银丰园物业管理资产及管理资料移交书》、自来水公司、银丰公司庭审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向银丰公司供应自来水,银丰公司向自来水公司交纳了自来水费,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故对银丰公司提出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双方未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自来水公司与银丰公司之间供用水合同是否解除。2、银丰公司应否支付拖欠的自来水费和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经庭审查明,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对于供水期限并未约定,银丰公司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其次,银丰公司为更名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即已将银丰园全部资产移交给银丰园业委会,向自来水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同时,银丰园业委会也作出承诺愿意承担水表更名后的一切经济责任。最后,自来水公司也认可合同解除前的水费已经结清。综上,银丰公司因资产转移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办理过户更户手续,并结清了一切费用,但自来水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答复,而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循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银丰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向自来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银丰公司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自来水公司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因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案实际用水者系银丰园各个业主,故对自来水公司要求银丰公司支付2009年8月起至今拖欠的水费及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银丰公司提出双方合同已解除,不承担自来水费和滞纳金的主张,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宣判后,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水费及违约金;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银丰园物业管理资产及管理资料移交书》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其相对人是案外人银丰园业委会,一审未调查核实就采信该证据;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关于银丰园自来水总表户名及水费代收代缴变更通报的函》,一审错误认定该函送达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该函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一,被上诉人和银丰园业主委员会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二,银丰园业主委员会没有和上诉人签订供水合同;3、被上诉人是银丰园小区的开发商,由于历史原因,其申请的是自来水总表,庭园管网及分户水表的维修以及产权均归开发商,事实上就形成开发商向住户转供水,总分表差由被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没有妥善解决该问题,单方提出解除供水合同,不应得到认可,而本案就是因为总分表差无人承担而引起;4、银丰园业主委员会不是签订供水合同的适格主体;5、对历史原因形成的总表供水模式,正逐步向户表供水模式过渡,现行的操作办法一般是单位、开发商和业主共同出资对小区进行户表改造,改造完成后形成一户一表由自来水公司直接向用户供水。一审判决对开发商未完成户表改造就单方解除供水合同的主张予以认可,将损害供水企业和广大业主的利益,并将在成都市大面积引起供水纠纷,严重威胁现行供水秩序的稳定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来水公司陈述其主张的水费是总分表差;2、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银丰公司陈述从2009年4月开始,银丰公司就未再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上诉人自来水公司陈述2009年4月到8月的水费是银丰园业主已全部缴清,故自来水公司未主张该期间的水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根据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的申请向银丰园小区供水,被上诉人银丰公司一直以银丰公司的户名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但实际用水人是银丰园小区业主,而非银丰公司,故与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之间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应为银丰园业主,而被上诉人银丰公司仅是代为向业主收取水费后再向自来水公司缴纳,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银丰公司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银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其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不再代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收取水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银丰公司在与银丰园业委会完成交接后,已经自2009年4月撤离银丰园小区,并结清一切费用。被上诉人银丰公司基于此向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提出了更名申请,并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银丰公司不再向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申请供水,银丰园业委会也承诺水费由银丰园业委会及其聘请的物业公司直接向业主和相关单位代收代缴。故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银丰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银丰公司承担合同解除之后因总分表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8元,由上诉人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

审判员  宋 巍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田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