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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43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粟凤英,从瑞安市莘塍街道驶往瑞安市塘下镇方向。当晚22时10分许,途经104国道瑞安市汀田街道大典下路口地段,车辆碰撞右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粟凤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李某甲受伤住院,在医院接受交警调查。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mg/ml,属醉酒。经鉴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匡某、王某、张某、李某乙、孙某、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书面报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以取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已予从轻处罚,其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竞舟

审 判 员  陈欣俊

代理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彬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