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杜玉丰,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守仓,农民。
原告杜玉丰与被告杜守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丰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守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玉丰诉称,2011年2月15日16时许,在安丘市官庄镇三官庙村杜兆元家中,原告与被告话不投机,在原告欲离开回家时,被告用酒瓶将原告头部打破,致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安丘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366.43元、误工费210元(70元/天X3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交通费50元,共计1785.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守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6时许,在安丘市官庄镇三官庙村杜兆元家中,被告杜守仓与原告杜玉丰话不投机,被告杜守仓用酒瓶将原告杜玉丰的头部打伤。安丘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对该治安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杜守仓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证明,对原、被告的纠纷调解未成,终结调解。原告杜玉丰伤后当日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278.43元;原告另主张于2011年2月19日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88元,但只提供二份收款收据,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处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民。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安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调解终结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据二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守仓因纠纷用酒瓶打伤原告杜玉丰头部,有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依法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共1278.43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于2011年2月19日支出医疗费88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杜玉丰主张的误工费210元、护理费150元,其计算标准均有误,
本院认为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计算,据此误工费为117.06元(39.02元/天X3天)、护理费为117.06元(39.02元/天X7天)。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杜玉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8.43元、误工费117.06元、护理费1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71.55元。被告杜守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守仓赔偿原告杜玉丰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7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玉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守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国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