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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宣汉民初字第354号

陈德义、吴千梅与花丽芬、达州市商驰运输服务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德义,吴千梅,花丽芬,达州市商驰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宣汉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陈德义,男,生于1964年8月4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千友,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汉族,住宣汉县,系陈德义内弟。

原告:吴千梅,女,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丽芬,女,生于1972年11月22日,汉族,住宣汉县,个体户。

被告:达州市商驰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显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义、吴千梅与被告花丽芬、达州市商驰运输服务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2年5月9日,原告陈德义、吴千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花丽芬、达州市商驰运输服务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支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义、吴千梅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德义、吴千梅撤回对被告花丽芬、达州市商驰运输服务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德义、吴千梅负担。

审 判 长  覃 斌

审 判 员  郑昌万

代理

审判员  阿文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德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