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榆郭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玉堂,男,系公司职工。被告胡保卫,男,个体。被告贺存霞,女,住址职业同上,系第一被告之妻。
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保卫、贺存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退还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郝烨琳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