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焦某某,男,西安市碑林区卧龙巷。被告王某某,男,永寿县渠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身份、地址不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治国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