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信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兵,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甘义胜,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甘义胜、李学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义胜、李学兵构成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李学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学兵表示认罪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学兵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学兵撤回上诉。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代理
审判员 黄少斌
代理
审判员 曾 峰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