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1229号
原告:马晓宁,男,生于1986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冲冲,男,生于1989年9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开发区火炬街。代表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晓宁与被告赵冲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殿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宁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赵冲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晓宁诉称:2011年11月28日14时,被告赵冲冲驾驶冀DHR5**号小客车,与我驾驶的冀DE75**号轿车相撞,造成我车受损,被告赵冲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7804元。
被告赵冲冲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二,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第三,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4时,被告赵冲冲驾驶冀D/HR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露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环与露禅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D/E75**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赵冲冲及乘车人李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2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112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晓宁与被告赵冲冲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赵冲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晓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冲冲驾驶的冀D/HR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被告赵冲冲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6124元,评估费980元,提供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冲冲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没有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且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偏高,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也不申请重新鉴,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提供了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定额发票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冲冲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参与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且施救费偏高,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分项财产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原告车辆损失费26124元、评估费98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2780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晓宁各项损失共计27804元。
二、驳回原告马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赵冲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殿丽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轶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