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吴桃美。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被告王建。被告王红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宣卓越。
原告吴桃美诉被告王建、王红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桃美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被告王建,被告王红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桃美诉称:原告因2010年7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9163.30元、误工费23472元(97.80元/天×240天)、护理费2934元(97.80元/天×30天)、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38819.3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建、王红丽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王红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时间认可60天;护理费,因为没有住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修理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9时30分,王建驾驶浙A×××××车辆在萧山区洄澜路东侧路边向北起步过程中向左变更方向,与由南往北行驶由吴桃美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桃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红丽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63.30元、误工费11910.33元(35731元/年÷12月×4月)、护理费684.60元(97.8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修理费250元;共计22308.23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桃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308.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吴桃美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交纳333元,由吴桃美负担154元,王建负担179元(已当庭支付给吴桃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丁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