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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二初字第33号

张某诉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传彬;周兴桂;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钟传彬,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周兴桂,女,汉族,1979年7月31日出生,住自贡市沿滩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白康,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负责人唐仁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史正品,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钟传彬、周兴桂诉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天龙汽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传彬、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白康、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正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向法庭申请庭外和解期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钟传彬、周兴桂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3日,原告周兴桂向富顺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96000元,用于购买川C11173号货车,借款的二年期间共产生利息22131.44元。同年6月11日,原告钟传彬与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签订(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以周兴桂的借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福田牌”货车一辆,价格328000元,原告按月还本付息15645.60元。被告还向原告收取了动产抵押费1000元、银行手续费1000元、公证费300元、特别约定费1000元、税费14400元(600元/月)及滞纳金6000元,均未向原告提供票据。另,被告还向原告收取了担保风险金11335元,但在原告还款完毕后,被告并未退还原告。被告还向原告多收取了车辆购置税16989元,占用了由保险公司划入被告帐户本应归原告的保险理赔款7614元。对于原告交纳的按揭款被告也多收了25348.56元。现二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原告款项共计84986.56元,并向原告提供车辆购置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川C11173号车辆登记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借款合同,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汽车购买货款及贷款金额,购买款为32.8万元,贷款金额为29.6万元;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明细单,利息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还清本金,支付利息22131.44元;5.银行存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四个月按揭款;6、收据二十四份,证明原告还清了剩下21个月的按揭款,2011年1月26日收据可以看出被告收取6000元税费,未提供正式收据,2009年4月23日被告收取29615元其他费用,也未提供正式发票,2009年7月28日收据有1800元税,未提供正式发票,2011年5月9日滞纳金6000元无法律依据;7、领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过户审车费2000元与2011年5月9日票据映证,退还2000元过户审车费,收取6000元滞纳金;8、2011年5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付了年审营运证、二保单费用1200元;9、2009年4月23日完税证一份,证明本案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15811元,但收取原告32800元;10、报税联一份;11、清单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前付了近11万元,不含在按揭里,是被告姓“龚”的会计书写的;12、证明一份,证明川C11173号车于2011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报了保险公司,原告垫付了修理费,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划到了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将修车费划给原告本人;13、2010年10月18日农行转帐凭证一张,证明帮赖全福交款系此票据。

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证据,动产抵押费1000元、银行手续费1000元、公证费300元、特别约定费1000元,原告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这些费用。税费按约定600元/月,两年应交14400元,原告实际未交那么多,只交了8000余元,大概是第一年按500元/月交了6000元,第二年也没交足,还欠6600元。滞纳金是因原告未及时交按揭款,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其实不足6000元,原告签合同时也无异议,后结算时也只收了6000元,担保风险金11335元,这个费用是用于分散风险,作于担保人费用,是不退还的。车辆购置税16989元,原告是没有交给被告的。保险赔款,被告确实没有收到,若查实是被告收到了,被告愿退还,原告只交了20个月按揭款,还有4个月按揭款未付,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也只交了20个月。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24日两张银行凭证,是替赖全福川C11277车辆交的款,2009年10月19日银行凭证中部分汇款是赖全福委托原告代交的15700余元,包括原告应付部分款项,但原告还欠290元,所以被告未出示票据,原告买汽车时,被告垫付了首付款32000元,垫付首付款,被告也要收录取利息。但利息是先还银行,最后才还被告,这笔钱按民间借贷计算利息,原告每月还本付息15645.60元是包含被告垫付的32000元本金及利息一起算的。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情况;2、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访三笔款是赖全福买车让周兴桂代缴川C11277车的按揭款,故这三个月的票自贡天龙汽贸公司开给赖全福的,周兴桂还欠三个月的按揭款未支付;3、客户还计划表,证明原、被告当时的约定月还款15645.60元并约定滞纳金每月5‰,原告签字确认了的;4、赖全福出具的三张银行汇单,证明赖全福转帐给周兴桂,让其转付给被告,反驳原告说是原告还款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1-4号证据、6-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关联性,本院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9-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11号证据,无被告单位签章,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示12号证据,无法证明该保险理赔款已划至被告公司,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13号证据,由于无法看清内容,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所示的1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钟传彬、周兴桂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3日,原告周兴桂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周兴桂向信用社贷款296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息。此贷款用于购买福田汽车一辆(型号:BJ3251DLPJB-S3;发动机号:16091B008873;车架号码:LVBV6PECX9H002923)。贷款本息每月偿还一次,每次偿还额为每月还付息款=货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还归本金累计数)×月利率,周兴桂所购车辆保险费与每月还本付息额一并支付。并约定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由周兴桂提供本车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将该笔贷款296000元直接打入了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账上。2009年6月11日,原告钟传彬与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签订了《(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钟传彬所买汽车品牌福田牌、车型BJ3251DLPJB-S3数量一辆、颜色红色、底盘(车架)LVBV6PECX9H002923、发动机号160913008873。汽车价款328000元,零首付,欠余款328000元,分两年付清。具体付款时间为按月还本付息,每月付款日为2日前。每月还本和利息金额为15645.60元。交车地点为自贡天龙汽车贸公司,交车时间2009年5月12日。原告钟传彬分期付款期间,由钟传彬承担自贡天龙汽贸公司的营运税收,合计600元。钟传彬必须在每月最后一天前将上述款项全部给自贡天龙汽贸公司,每超期一天钟传彬承担100元的违约金。(会费年初一次性交清全年费用)。原、被告并于当天签订了《客户还款计划表》,约定如贷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将按日支付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其所购车辆的月按揭款15645元,每月支付于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再由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偿还给信用社。另二原告向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还缴纳了保险费48388元、税费7800元、风险金11335元、滞纳金6000元等其他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多收取了款项,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款项包括担保风险金11335元、车辆购置税16989元、动产抵押费1000元、银行手续费1000元、公证费300元、特别约定费1000元、按揭款25348.56元、修车费7614元、税费14400元、滞纳金6000元,共计84986.56元并向原告提供车辆购置发票;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钟传彬、周兴桂与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按揭款25348.56元,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取了按揭款,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担保风险金11335元,由于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应收取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退还担保风险金1133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费144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的营运税收每月600元,必须在每月最后一天将该款项交给被告,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只缴纳了7800元的税费。故原告要求退还税费144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被告退还滞纳金6000元。根据原、被告2009年6月11日所签订的《客户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如贷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将按日支付5‰的滞纳金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二原告的每月还款日为每月的2日前。而二原告两年内几乎都未如期偿还贷款,被告收取二原告滞纳金6000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钟传彬也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方缴纳了该笔滞纳金,故原告诉求退还滞纳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车辆购置税16989元,原告并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车辆购置税,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辆购置税16989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退还已收取原告的动产抵押费1000元、银行手续费1000元、公证费300元、特别约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退还上述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川C11173号车辆修车费7614元(保险理赔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了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款,故在本案中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传彬、周兴桂风险金1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钟传彬承担562元,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原告钟传彬、周兴桂已预交的不再退还,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1101011842253,开户行农行道生灏支行)。

审判员  杨小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罗李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