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福民清初字第7号原告许其波,男,生于1964年7月30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505号5号楼2单元101号,身份证号370611196407300017,系烟台市福山区金王礼品饰品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155号。负责人逢汉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茹,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剑刚,男,生于1968年4月22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福乐里4号内8号,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职员。被告张颖,女,生于1970年4月17日,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151号2单元401号,身份证号370611197004170048。委托代理人张配海、于春江,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其波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张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其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文光
审 判 员 初起升
人民陪审员 汪光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学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