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宝民初字第154号

李学勤与吉晓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学勤,吉晓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学勤。委托代理人梅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被告吉晓晴。委托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学勤诉被告吉晓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学勤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学勤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学勤负担。

审 判 长  韩国华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