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高登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峰,经理。被告秦庚华。委托代理人钱爱龙、赵启富,宝应县金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登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秦庚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登峰以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于2012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登峰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高登峰负担。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