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齐商初字第35号
原告:蒋如江。
委托代理人:林洲。
被告:马伟根。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如江诉被告马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蒋如江撤诉申请。本案受理费9908元,减半收取4954元,由原告蒋如江负担。
审判员 赵卫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