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08号 原告徐某,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结婚,2011年6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补偿我人民币7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自愿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由我保管十年,在这十年中,被告不得私自将工资卡挂失,我每月从工资卡中取钱,直到约定的70000元扣完为止;剩下的钱由我保管作为儿子张政一的抚养费、教育费,但必须作为专款设立单独的账户,我无权私自支配使用,十年期限满后我将工资卡交还给被告。但在2012年2月份被告将其工资卡挂失,补办了工资卡,其工资由被告自己支配使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第三项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并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已协议离婚的事实。 证据二、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是被告主动提出对原告给予补偿的。 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 证据四、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离婚协议公正、合法。 被告张某对原告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四中被告的意思表达都不是被告的本意,而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被迫作出的。 被告辩称,我是因为相信原告会自觉每月给儿子一定的生活费才同意离婚协议第三项的。但是我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后,原告没有为儿子花一分钱。为了儿子正常地学习、生活,我不得已才将工资卡挂失。我与原告离婚时,原告不愿意承担债务,我才同意在离婚协议上表述双方无共同的债务。事实并非如此,2007年至2009年间,我向亲属借款62000元。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债务的一半即31000元。原告在掌管我的工资卡7个月期间,已从工资卡中取款10500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31000元及原告从我工资卡中提取的10500元,我实际还应支付原告28500元。我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直至满28500元为止。我不同意再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债务62000元。 原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证据来源;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质上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作证依法应当出庭,否则没有证明效力;证人和被告是亲属关系,缺乏证明效力;证明内容模糊。 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原告徐某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张某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离婚后,儿子张政一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
三、鉴于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自愿补偿原告7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自愿将其工资卡交原告保管10年,原告每月从工资卡中取款,直至额满70000元后,工资卡中剩余的资金仍由原告保管作为儿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必须为工资卡中剩余的资金设立专门的账户,原告无权私自支配使用,原告保管被告的工资卡满10年后交还给被告。
四、债权债务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原告保管被告工资卡期间,原告已从该工资卡中取款9800元。2012年2月,被告将其工资卡挂失后重新办理了工资卡,并从此未向原告支付资金。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张政一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重新办理工资卡后,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工资卡的保管事宜,但未达成协议,以致成讼。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一、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补偿款。 二、被告的工资卡应否交给原告保管。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徐明华与被张某勇协议离婚时徐某张华勇同意给付原告徐明华补偿款70000元。该意思表示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800元,依约定还应支付60200元。被告主张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6200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31000元,因被告的该主张与双方离婚协议的第四项内容相矛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债务6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工资卡应否还由原告保管的问题,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儿子张政一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抚养儿子的义务,再又由原告在被告的工资卡中留取资金作为儿子抚养、学习费用,即是让被告重复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这种安排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另外,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亦可采取其他方式促成被告履行,继续让原告保管被告的工资卡已无必要,故被告的工资卡不应继续由原告保管。 徐某述,本张某,原告徐明华与被告张华勇于2011年6月28日协议离徐某定的由被告给付原告徐明华70000元补偿款这一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某成该项徐某,被告张华勇对原告徐明华即负有70000元的合同之债,被告张某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张华勇实际履行该约定7个月后,不再继续履行的行为违反了徐某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徐明华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张某请求予以支持,被徐某勇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徐明华补偿款9800元,还应支付张某00元。考虑到被告张华勇还需抚育儿子,故对其每月向原告支付80张某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张华勇主张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抚养儿子的义务,原告要求另行在被告的工资卡中留取资金作为儿子的抚养、学习费用,对被告显失公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张某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勇于201徐某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明华补偿款800元,直至额满60200元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张某1300元,由被告张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云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徐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