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815号罪犯陈军军。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了(2010)甬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军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军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获监狱半年度年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军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军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陈作岚
代理
审判员 曾娇艳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