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芮某。被告陈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3日以双方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贝海滨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