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071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光春,安徽省霍邱县洪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匡某某经亲友劝说和好,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爱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笑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