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鄞邱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西××大道××号。代表人: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周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