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董爱玉。
法定代理人:丁炳富。
委托代理人:王驰。
被告:汪胜贤。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爱玉诉被告汪胜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爱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胜贤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爱玉撤回对被告汪胜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0元,由原告董爱玉负担。
审判员 张浙丽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