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53号
原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桥××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李某某。
被告: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84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衍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长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