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振梁。
被告:聂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舒某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审 判 员 傅志君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熊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