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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365号

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与伍伟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伍伟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365号原告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崇信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蒋朝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守彩、陈洁珊,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伟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伍伟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戴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