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京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李清。被告宾素兰。
原告李清与被告宾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诉称:2010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宾素兰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宾素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2010年7月28日,被告宾素兰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宾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清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荆小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