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曲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某(彬)。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
委托代理人:张利强。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王龙渊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