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56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楼。
负责人:楼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纠纷应由绍兴仲裁委员会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单中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明确约定,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伟松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