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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立保字第248号

李维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维民,孙友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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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罗立保字第248号申请人李维民。被申请人孙友方。

申请人李维民与被申请人孙友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友方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一辆或价值5万元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孙友方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一辆(被申请人向本院交纳5万元保证金后可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将自动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爱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