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杨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杨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以所诉主体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崔 灿
代理
审判员 王西江
代理
审判员 刘雨蓉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秋 来自: